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防行政许可行为,保证全区各级人防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防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人防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三条 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遵循“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和便民原则,归口一个部门办理,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窗口负责以下工作事项:
(一)统一受理人防行政许可申请,包括申请人亲自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申请以及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
(二)依法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
(三)接待许可事项咨询,解释、说明公示内容,提供准确、可靠的人防行政许可信息;
(四)登记受理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职能分工分送承办部门;
(五)督办人防许可事项办理进程;
(六)送达行政许可文书;
(七)应当由窗口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在统一受理的办公场所,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
(七)投诉电话。
第五条 人防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提出,也可以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自然人的身份证。
第六条 申请人防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向人防行政机关提交真实、完整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中有复印件的,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章;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复印件由自然人签字。
人防行政机关及其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人防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窗口承办人员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窗口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人防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当场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申请的,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写明接收材料的名称、份数以及接收日期,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现场咨询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答复。当场不能解答的,填写《咨询登记单》,写明咨询事项并及时送相关部门。需留置咨询人材料的,应当在“咨询登记单”上明确注明留置材料的名称、份数和留置日期。“咨询登记单”应由咨询人和承办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建立审查登记档案,谁审查谁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人防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核实过程应当进行记录,注明核实时间,由工作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人防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人防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经审查,人防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防行政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人防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第十七条 人防行政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由窗口将延长的理由和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人防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人防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条 人防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人防行政机关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须知通知当事人,必要时予以公告。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人防行政机关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人防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因听证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聘请律师、取得证据等个人应支付的费用,由其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公开举行听证;
(二)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3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具体工作由人防行政机关法规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助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人防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人防网站(页)上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重大行政许可
决定备案制度(试行)